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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72章 劳动法颁布,社会保障初(1 / 2)

工潮的暗流与《京报》上零星的报道,终究无法被高踞庙堂的统治者完全忽视。

启明五十年前后,几起规模较大的罢工事件(如上海英资纱厂、汉阳铁厂)及随之引发的流血冲突,终于惊动了中枢。

朝廷意识到,若对新兴的劳资矛盾继续采取“民不告,官不究”或单纯弹压的态度,不仅有损“仁政”声誉,更可能动摇“新政”根基,影响税收稳定的工业生产和城市秩序。

在部分开明官员(如新任商部尚书、关注民生的都察院御史)的推动和皇太子陈弘绪的关注下,朝廷开始着手制定旨在“调和劳资,安定民生”的初步劳动法规与社会保障措施。

首先,是《 工矿厂务管理暂行章程 》的颁布(启明五十一年)。

这是帝国历史上第一部具有近代意义的劳动法规。

尽管条文简单,覆盖面有限,且执行力度存疑,但意义重大。其主要内容:

1. 工时限制:首次以法令形式规定,矿工、纺织工、机器厂工匠等“重工”,每日工作时间“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二时”(实际默许加班,但有了法律依据)。

规定“逢朔望(初一、十五)及端午、中秋、春节等节令,应酌情给假”。

这距离“八小时工作制”甚远,但已是突破。

2. 禁止雇佣幼童:明令“禁止雇佣未满十二岁之儿童入厂矿作工”。

对十二至十六岁 的“幼工”,规定其工作“不得从事危险、繁重之役”,且“每日工作不得超过八时”。

此条在缫丝、火柴等大量使用童工的行业遭遇强烈抵制,执行艰难。

3. 工资支付保障:规定工资“应按月或按旬 足额 发放”,“不得无故克扣、拖延”,“不得强制以厂票、物品抵充工资”。

这旨在遏制普遍的欠薪和变相盘剥。

4. 工伤抚恤:首次规定“工人因工受伤,厂主须负担医药之资”;“因工致残,丧失劳作能力者,厂主应酌情给予抚恤,或安排轻便职事”;“因工死亡,应给予其家属丧葬费及抚恤金”。

标准模糊,但确立了厂主责任原则。

5. 工作环境与安全:要求“厂矿应尽力保持空气流通,清洁卫生”,“机器危险部位应设防护”,“矿井应有必要之通风、支护、排水设备”。

但缺乏具体标准和强制检查手段。

6. 设立“工务调解委员”:规定在工人集中的城市或厂区,由地方官、商董、绅耆及“工人代表”(实际多由工头或官府指定)组成“工务调解委员会”,负责调解劳资纠纷,“勿使酿成事端”。

这是试图将冲突纳入官方调解渠道。

章程颁布后,在上海、天津、汉口 等通商大埠,由道台衙门 牵头,象征性地组织了宣讲,并要求各大厂报备工人名册、工时等情况。

多数厂主阳奉阴违,或通过贿赂胥吏规避监管。